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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民初1807号

李文丽与龚敬发、龚正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文丽;龚敬发;龚正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02民初1807号

原告:李文丽,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沈露芸,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敬发,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龚正友,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李文丽诉被告龚敬发、龚正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露芸,被告龚敬发、龚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资金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告李文丽与被告龚敬发、龚正友及案外人龚正伍、龚平、龚正林、龚亚梅共同成立“安顺开发区张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社成立后,原告李文丽与被告龚敬发、龚正友随即种植杭白菊,三人各自出资30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要求退出杭白菊种植项目,并经过与被告龚敬发、龚正友召开会议后,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出资的30000元。同时原告将自己保管的资金63000元交还给被告龚敬发。被告承诺的退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却拒绝退还股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龚敬发、龚正友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称的合作社成立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没有如实陈述出资过程。双方是按分别出资30000元,在前期各自预先出资开展工作后,经双方共同核算,各自补出差额部分,原告应补13993元(实际补出13995元)、龚正友应补23232元(实际补出26235元)、龚敬发应补23490元(实际补出23500元)。

三、原告退出的原因是听到政府帮扶资金用途改变,害怕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不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

四、被告是要求原告应当把修建围墙、库房、部分人工工资、购物等所有应当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完后,如有剩余才能由合伙人平分,而不是全部退还股金30000元。

五、原告收到的资金是63730元,而不是63000元,有挪用之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2018年3月22日原告退还63000元合伙资金的收据、图片、双方种植杭白菊的费用支出表、2018年3月22日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22日《会议记录》证实原、被告三人开会协商,被告同意盈亏与原告无关,并同意在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的30000元资金。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同意原告不承担前期的亏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申请的证人肖某、牟某证实双方合伙入伙及退伙的过程。二被告认为前期有投入,不是3月份以后才存在亏损,是因为原告退出造成资金链断后,才存在亏损的。3、被告提交的《股权协议》证实三个人合伙是有协议书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合作社章程》证实双方除种植杭白菊外,还有其他种植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5、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22日《会议记录》证实合作社成立双方从开始入股一直是按照会议来做的。原告认为合作社与原、被告的争议无关。6、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7日《会议记录》证实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种植杭白菊。7、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14日的《会议记录》证实政府扶持资金发生改变产生矛盾。原告表示对会议情况不清楚。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均系西秀区幺铺镇张胜村村民。因该村属于二类贫困村,安顺开发区管委会派驻“脱贫攻坚作战队”帮扶该村。2017年12月7日由驻村工作组、“脱贫攻坚作战队”和该村的村支两委召开会议决策该村的产业发展问题,经讨论后,拟定在张胜村发展杭白菊种植,并成立合作社带动该村的经济发展。2018年1月2日原、被告三人作为合作社的成员签订《股权协议》,确定各自在合作社的股权比例,其中被告龚敬发的股权为34%、原告李文丽的股权为33%、被告龚正友的股权为33%,并约定今后三人在合作社中按出资占股比例承担各自的盈利分配和亏损风险。并讨论合作社章程,开始准备申报成立合作社。协议签订后,三人陆续为广告牌制作、地坪硬化、定制板房等前期准备投入了部分资金。2018年2月经原、被告三人核算后,双方按各自应出资30000元的要求,补足出资金额,并由原告李文丽负责保管该资金。因该种植项目得到安顺市开发区的扶贫资金50万元的支持,且申报的资金用途为购买烘干设备和修建库房。扶贫资金50万元到位后,因为原、被告拖延办理等原因,2018年3月14日“脱贫攻坚作战队”成员及被告龚敬发、龚正友召开会议,讨论重新申请资金用途,但各方对该扶贫资金用途发生分歧,部分“脱贫攻坚作战队”成员不同意改变资金用途。事后原告李文丽表示退出该种植项目。2018年3月22日“脱贫攻坚作战队”成员及原告李文丽、被告龚敬发、龚正友开会讨论原告李文丽退出的问题和杭白菊种植的有关事项。经讨论“脱贫攻坚作战队”成员和被告龚敬发、龚正友均表示同意原告李文丽退出杭白菊种植项目,并退还原告李文丽的入股资金30000元,但二被告同时表示因处于起步阶段资金困难,决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李文丽的资金。原、被告及“脱贫攻坚作战队”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意。同日,原告李文丽将自己保管的资金63000元交还给二被告。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30000元资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同时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李文丽退出杭白菊种植项目时,该种植项目尚未正式实施。且《张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尚在修订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属于自愿结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该合作社虽然成立,但双方系为了种植杭白菊而合作,该合作尚在准备阶段,三人为合作社和杭白菊的启动,投入资金制作广告牌、地坪硬化、定制板房、购买地板砖等前期准备。原告李文丽退出杭白菊种植项目前,杭白菊的种植并未开始实施,双方合作并未正式开始经营活动,尚未产生盈亏,还属于前期的投入准备阶段。被告龚敬发、龚正友在准备阶段同意原告李文丽退出杭白菊种植项目,且承诺在规定期限退还原告李文丽的30000元资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承诺,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形成债的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龚敬发、龚正友辩称原告应当把修建围墙、库房、部分人工工资、购物等所有应当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完后,如有剩余才能合伙人平分,而不是全部退还股金30000元的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收到的资金是63730元,而不是63000元,有挪用之嫌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敬发、龚正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文丽的资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龚敬发、龚正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龚敬发、龚正友被告龚敬发、龚正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人民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红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君

书记员王凯(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