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2民初2680号
原告:娄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罗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罗某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款项49200元,并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13284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三年前原告在汝州××××路段提供有加油服务,被告罗某某经常在原告处加油,截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拖欠油款49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欠条出具后,被告罗某某迟迟不能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罗某某的儿子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款项仍然为49200元,实际上,被告罗某某加入债务。这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款项。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8月10号罗某某欠条一份、2014年10月6日罗某某欠条一份。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父子关系。2010年左右,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娄某某联系,由其子罗某某驾驶铲车在娄某某位于汝州××××路段加油站处加油,截止2013年8月10日,累计拖欠娄某某油款共计49200元。2013年8月10号,罗某某向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油站油款肆万玖仟贰佰元整,罗某某2013.8.10”。2014年10月6号,罗某某再次到娄某某处加油时,因以前所欠油款未结清,娄某某让罗某某归还,罗某某于当日又因以前所欠的49200元油款再次向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加油款肆万玖仟贰佰元,2014年10月6号,罗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罗某某拖欠原告娄某某加油款49200元,有被告罗某某签名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后被告罗某某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愿意与被告罗某某一同偿还加油款。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某某加油款49200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144元,被告罗某某、罗某某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