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北斗,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监护人:毕改娥,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北斗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斗,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王北斗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1954年7月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钊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与龙翔东路交叉口东北角国色天下、万众e家第******。
法定代表人:周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薛景书,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全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涧**洛河大堤北侧兴隆花园以南美景阁**v>
法定代表人:马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北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钊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恒公司)、张林、洛阳全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北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至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和20年以内的护理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王北斗在涧西区珠江路口老码头火锅店打工,因架子倒塌致王北斗摔伤头部,被120急救车送往洛阳市中医院,经诊断脑部出血形成脑疝,然后因伤势过重转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至今仍处昏迷状态,经鉴定为一级精神伤残,需二人长期护理。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王北斗与张林和钊恒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但在民事责任划分上却判定王北斗承担40%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2、全晟公司和钊恒公司之间被一审法院确认为承揽关系,在双方无书面合同和钊恒公司无专业资质的情况下,判定全晟公司明和钊恒公司分别承担5%和55%的民事责任,尤其是全晟公司明知钊恒公司无专业资质且长期合作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仅判承担5%的民事责任,显然存在偏袒的故意。
二、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缺乏人性化观念。张林和钊恒公司(个人独资)在审理过程中均查明系外地人,一审判决仅对陪护费按3年期限计赔,一旦张林和钊恒公司离开洛阳,另行主张该有多少麻烦,可想而知。目前所判赔付数额仅和已花去的医疗费基本相当。王北斗全家的精神痛苦和精力付出该有多少?经济负担该有多大?一审法院难道不知晓吗?王北斗家居山区,四处借钱,已负债累累,难道一审法院就不能人性一点,给点爱心和同情心吗?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应有的人性化观念。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北斗的上诉请求。张林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北斗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当中王北斗作为从事装修施工人员,其应当注意到施工的危险性,却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王北斗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暂定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为三年,其余的另行主张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王北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钊恒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方面相互矛盾,关系紊乱,从而在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上出现错误,应予纠正。我公司承揽了全晟公司两个小房间的粉刷工程后,将该工程给了长期在我公司承揽工程的张林,我公司和王北斗既不认识,也从来没有雇佣王北斗干活。张林长期在我公司承揽小的装修工程,每次活干完由张林到公司结账。至于张林雇佣什么人从来没有告诉我公司,也与我公司无关,对于上述事实张林当庭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我公司与张林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是分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基于我公司和张林是承揽法律关系,不应当对王北斗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过失,也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全晟公司辩称:
一、一审中钊恒公司自认从全晟公司处承揽工程,包工包料并组织施工,向全晟公司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全晟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以上特征均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因此,一审认定钊恒公司与全晟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
二、全晟公司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没有明显的定作、指示、选任过失等行为,钊恒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正规装修公司,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等,也就是说,其具有承接全晟公司粉刷墙体的装修资格,全晟公司在选定装修主体上已经尽到了作为普通老百姓的审查、注意的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审法院考虑到王北斗的实际情况,判决全晟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全晟公司也是出于同情,并没有提起上诉。
三、对于护理费的支付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今王北斗的身体的康复状况尚不明确,若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不但使全晟公司等陷入极其困难的境界,也无法保证一次性支付后被护理人员能得到很好的照顾,因此,一审法院护理费暂计算3年,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较为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北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北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林、钊恒公司、全晟公司连带赔偿王北斗因在涧西区珠江路口老码头火锅店打工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813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林、钊恒公司、全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全晟公司就其项下老码头火锅店的房屋装修工程与钊恒公司达成协议,由钊恒公司负责施工。钊恒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分给张林施工。张林又给王北斗妻子毕改娥电话联系要求帮忙施工。之后,王北斗来到施工现场与张林一起施工,王北斗的工资报酬由张林发放。2017年1月16日上午11点,王北斗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洛阳市中医院,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症,共住院64天,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252510.05元。2017年3月21日转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120276.77元。期间张林垫付医疗费9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北斗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1032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北斗伤残程度为一级,需二人长期护理。另查明,王北斗系农业户口,以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为主,兄弟姐妹四人。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根娃,1936年4月15日出生,现年82岁;其母亲胡桃枝,1942年12月29日出生,现年75岁。再查明,庭审中,钊恒公司、张林均自认其没有装修资质,也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和告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全晟公司将其项下老码头火锅店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钊恒公司进行施工,该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全晟公司将老码头火锅店的房屋装修工程交付给钊恒公司施工,钊恒公司包工包料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由全晟公司向钊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全晟公司与钊恒公司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张林与王北斗之间关系问题。张林从事墙体粉刷工作,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张林与王北斗之间的合作方式为,张林承揽业务后,张林负责墙体粉刷整体工程,并将部分工作交于王北斗施工,王北斗按照张林的要求提供劳务,张林按照原告王北斗付出劳务的多少和难易程度给王北斗支付报酬,因此王北斗和张林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因此二人之间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王北斗与张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林为雇主,王北斗为雇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北斗作为从事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注意到施工的危险性,却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林作为雇主,应当对王北斗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林应承担原王北斗损害55%的责任。钊恒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张林,且作为分包人未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和告知,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张林承担连带责任。全晟公司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钊恒公司进行施工,由于钊恒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一项,故全晟公司并不知晓钊恒公司不具有装修资质,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全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方面未予以充分审查,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法院酌定全晟公司承担5%的责任。针对王北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王北斗的医疗费共计252510.05元+120276.77元=372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0天=510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70天=1700元;4、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需二人长期护理”,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暂计算3年即(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之后又产生的护理费,王北斗可另行主张。综上,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6848元/年×3年×2人=221088元;5、王北斗提出事发时从事建筑施工职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费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6月21日,王北斗误工费为44753元/年÷365天×520天=63758元;6、王北斗系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2719元/年计算,王北斗构成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2719元/年×20年=25438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553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北斗父母年龄均超75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2元/年计算,结合王北斗共兄弟姐妹4人的实际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12元/年×2人×5年÷4人=2303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0375元。其中,张林应承担55%即550206元,扣除张林已垫付的9000元,张林还应赔偿541206元,钊恒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全晟公司应承担5%即50019元。王北斗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张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北斗541206元;
二、河南钊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洛阳全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北斗50019元;
四、驳回王北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一审受理费19004元(缓交11704元),由王北斗承担14671元、河南钊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林共同承担3972元、洛阳全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钊恒公司也提起了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钊恒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钊恒公司从全晟公司承揽了房屋装修工程,将其中的墙面粉刷分包给了张林,王北斗与张林形成雇佣关系。王北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北斗作为从事装修工作的施工人员,应对自身安全有一定安全意识,并应采取安全措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林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而未提供,应对王北斗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钊恒公司在承揽装修工程后,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张林,应与张林承担连带责任。全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王北斗的损失由其自担40%,张林承担55%,钊恒公司与张林承担连带责任,全晟公司承担5%,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王北斗关于各方承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根据本案案情暂计算3年护理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北斗可在三年期满后就继续发生的护理费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王北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上诉人王北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