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1957号
原告:赵某,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因被告陆某某未能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被告向原告偿还2016年10月1日之前560000元本金产生的443000元欠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和2012年3、5月份陆某某先后五次向赵某借款56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此后陆某某给赵某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10月1日双方结账后,陆某某将尚欠利息443000元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赵某利息肆拾肆万叁仟元(443000.00),欠款人:陆某某。身份证号码1528231***********,六号公馆3单元1002室。2016、10、1。”同时陆某某重新出具了56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借款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息。借款人:陆某某。身份证号码1528231***********,六号公馆3单元1002室。2016、10、1。”此后陆某某再未偿还赵某借款。2019年4月10日陆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2012年陆续向原告赵某借款56万元,在未能偿还本利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日对所欠利息出具了欠条,同时对借款本金56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其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返还原告赵某借款56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陆某某给付原告赵某2016年10月1日之前56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443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7元,原告赵某已预交16347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8173.5元。退还原告81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