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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刑初2432号

邓耀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耀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刑初24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耀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跃龙、杨惠娴,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耀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耀光及辩护人陈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早上,被告人邓耀光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碰撞道路花基而肇事,事故造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邓耀光在车上睡觉。同日9时许,接报的公安人员在现场将睡觉的被告人邓耀光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邓耀光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邓耀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耀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邓耀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耀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耀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耀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邓耀光提取血样后,没有在规定的三日内将血样送检,而是在第四日才送检,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邓耀光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据的意见,经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8年7月13日抽取被告人邓耀光血样后,将血样送入冷藏设备箱进行低温保管,于同年7月17日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邓耀光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该中心于次日作出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送检的邓耀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73.9mg/100mL。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另外,2018年7月13日是星期五,故侦查机关送检血样的时间没有违反规定。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耀光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耀光肇事后在车内酣睡,治安人员发现后将其叫醒并通知交警到场处理,其人身已被控制,不应认定为自首。该意见无理,本院也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耀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耀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炳炎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