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391号
原告:王杰,男,199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兴玉,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建民,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国强,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阳,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杰与被告于兴玉、刘建民、刘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娟、被告于兴玉、刘建民、刘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上午12时许,原告因琐事在临沂市罗庄区与被告于兴玉发生争执,后于兴玉与被告刘国强、刘建民共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500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于兴玉、刘建民、刘国强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恶意挑衅闹事并殴打被告于兴玉,被告予以反抗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存在虚假成分,原告受伤系与于兴玉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建民、刘国强劝架过程中,原告故意摔倒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上午12时许,原告因琐事在临沂市罗庄区与被告于兴玉发生争吵,进而双方相互抓挠、脚踹,被告刘国强、刘建民在拉架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推搡,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沂罗庄××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左耳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出医疗费11081.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凤花护理,郭凤花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分别作出临公罗(册山)行罚决字[2018]349号、350号、395号、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刘建民、于兴玉、刘国强、王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分别决定给予于兴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刘建民、刘国强、王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医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兴玉对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正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杰之损伤,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081.91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双方因未能保持理性克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三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于兴玉、刘建民、刘国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杰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出医疗费11081.91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1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确认;2.误工费,王杰为××办事处××村人,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45日,误工费为100.79元/日*45日=4535.55元;3.护理费,王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凤花护理,郭凤花为××办事处人,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5日,护理费为100.79元/日*15日=1511.85元;4.营养费,15日*30元/日=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6.交通费,王杰住院共计9天,本院酌定支持90元;7.鉴定费72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8577.4元。被告于兴玉、刘建民、刘国强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兴玉、刘建民、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杰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6.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杰负担133元,由被告于兴玉、刘建民、刘国强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策
审 判 员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王学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