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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4370号

曹大峰、李程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9-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大峰;李程远;张燕娟;李文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4370号原告曹大峰,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池国亮,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程远,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被告张燕娟,女,汉族,1949年7月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被告李文超,男,汉族,1950年8月2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开庭当日进行当庭宣判。原告诉请:1、三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三被告未应诉、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程远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燕娟、李文超系被告李程远的父母。

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225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7年12月30日,被告李程远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数额:无。

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8年1月2日,被告李程远、李文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每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酒水买卖的生意,应被告李程远的要求通过现金支付借款。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程远、张燕娟、李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大峰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78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敏

人民陪审员  聂婉芳

人民陪审员  黄伟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