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83民初4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
负责人:陶海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警民路交警家属****楼****,现住址不详。
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王振明、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明、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振明偿还截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143032.93元、律师费13680元;2、要求被告王振明偿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银行出具的“结清试算单”为准);3、要求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明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乳山银滩湖畔人家38-4-307房产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振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振明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振明、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明(借款、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71052009000645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部分约定,被告王振明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乳山银滩湖畔人家38-4-307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8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乳山市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乳山市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7×××02。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在乳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号。合同对于费用的承担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2009年12月9日,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0520090006458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王振明之间签署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本金数额21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能还本付息,保证人开始履行清偿义务。后被告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振明发放了贷款2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乳山市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截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王振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32.93元及利息,至2019年6月11日该欠款未再偿还。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委托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3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明、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王振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振明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明以乳山银滩湖畔人家38-4-307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振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王振明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振明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截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143032.93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律师费1368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对被告王振明所有的位于乳山银滩湖畔人家小区38-4-307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振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王振明、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瑜
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
人民陪审员 丁国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