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482执26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86年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新河镇。被执行人李某,女,1992年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宜潭乡。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2018)湘048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6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3日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某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拥有银行存款和拥有车辆的信息。于2019年5月13日向常宁市不动产中心查询,未被执行人李某有房产登记信息,于2016年5月29日、2019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人寿公司,常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证劵公司的财产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电话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某,且申请人刘某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31日将对被执行人李某实施了限制消费的措施。综上,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刘某进行终本约谈,虽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不同意,但未提供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传衡
审判员 李华林
审判员 白伟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