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1794号罪犯周英,男,生于1968年11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鄂宜昌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其的定罪及量刑判决部分;以上诉人周英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周英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周英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周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系累犯,应从严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