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3181号
原告:蒋建平,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许建平,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蒋建平与被告许建平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份经朋友宋林介绍相识。被告承接了靖江市红星美凯龙宝云阁装修工程后雇请原告进行电路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35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开始施工,工期25天。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8年2月14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尚欠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款,且避而不见。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蒋建平人民币捌仟元整,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付款。原告索要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微信截图打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建平劳务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园丁
书 记 员 陈 晨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