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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02执恢297号之三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志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志林;罗素芳;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1102执恢29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颜志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罗素芳,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3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

一、被执行人颜志林、罗素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85312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利息为631814.56元;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执行人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134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颜志林名下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作价3258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申请执行费47463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测绘费21600元、案件受理费21340元及借款本金3167597元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68552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过户税费(待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后再行结算),因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受偿。上述执行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颜志林、罗素芳、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邓 均

审判员  樊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