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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民终412号

何某与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21-06-24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某;李某1;张某;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67年12月12日,汉族,住庆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男,汉族,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庆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庆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系张某之妻),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庆阳市。张某、常丽萍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安泰家园2甲2单元702室。

上诉人何某、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惠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上诉人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惠某,被上诉人张某和常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180万元借款本息的数额以及张某、常某承担借款归还责任,惠某、李某1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正确,应予维持;2.从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管理结构看,鸿瑞公司股东三人均为本案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公司资产虽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但公司资产最终在清偿完债务后由全体股东分配,实质上仍是共同共有的延伸。从承诺内容上来看,该保证属于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依职权做出的保证承诺。原审判决认定鸿瑞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鸿瑞公司辩称:1.维持张某和常某归还借款本息;2.鸿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从未承诺保证清偿责任,股东虽然是张某、李某1、惠某,但是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相互独立,公司资产在清算后终结法人资格后,分配给股东个人后才能算股东个人财产,但是现在公司并未清算,股东个人无权承诺用公司财产或者其他股东财产承诺担保证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用张某的股权及收益偿还,“我们”指的是个人,而非公司,上诉人对此作了过多解读,不符合当时其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达。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明确: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不得以公司资产进行担保。所以本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惠某、李某1辩称,和鸿瑞公司意见一致。张某、常丽萍共同辩称:借款由其二人承担,2017年6月5日李某1、惠某写了担保,之后鸿瑞公司还给何某还了20万元。何某所诉的借款没有用于鸿瑞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某1、惠某、鸿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惠某、李某1作为保证人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和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保证在张某股权以及收益中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也承认了,并且可以通过2017年6月5日上诉人惠某、李某1出具的承诺书中得以确认。上诉人惠某、李某1之所以作为保证人,是保证在张某的股权以及收益中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在这里,“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实一并进行。应该判决由惠某、李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保证在张某股权及其收益中偿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某辩称:关于惠某、李某1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协议上写明确了,没有争议;对于鸿瑞公司,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张某、常丽萍辩称,和之前的答辩意见一致。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常某以及鸿瑞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至(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利息432000元);2.判令惠某、李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某、常某、鸿瑞公司、惠某、李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7月30日,张某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何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庆莉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五厘,季度结息,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张某”。2012年8月27日,常某向何某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给何某出具借款单1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常某”。2014年3月22日,常某向何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1张,约定月利率2.5%,2014年4月9日,常某向何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1张,约定月利率2.5%,以上借款均按季度清息。常某、张某将以上借款利息均清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3日,张某在4张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2017年6月5日,惠某、李某1在4张借据的背面均背书:“此笔借款,若张某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不了,我们保证在张某股权及其收益中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惠某、李某1,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12日,张某、常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到期后常某、张某未还款,惠某、李某1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何某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鸿瑞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惠某、李某1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效的问题。1.鸿瑞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何某和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张某、常某二人所借,鸿瑞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借款后何某、张某、常某亦未追加鸿瑞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鸿瑞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2.惠某、李某1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效的问题。惠某、李某1辩解其二人的担保是在何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从二人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其在担保时存在何某胁迫的事实,其二人的担保亦未侵害他人的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惠某、李某1的担保是有效的。张某、常某向何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常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违约,何某要求张某、常某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何某要求张某、常某按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惠某和李某1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惠某和李某1对保证份额未约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惠某和李某1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

一、由张某、常某归还何某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惠某、李某1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56元,减半收取12328元,由张某、常某、惠某、李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鸿瑞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二、惠某、李某1二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鸿瑞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人张某及担保人李某1、惠某均为鸿瑞公司股东,但该笔款项在张某借款和李某1和惠某保证时均以个人身份进行,且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鸿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何某要求以鸿瑞公司财产归还股东个人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惠某、李某1二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惠某和李某1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四张借条上书面承诺:“此笔借款若张某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不了,我们保证在张某股权及收益中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惠某,李某1。2017年4月6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前并没有限定词,按一般的文理解释,即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按照惠某和李某1的辩解,其二人保证张某归还借款的期限(2018年4月30日)已届满,张某未归还借款,惠某和李某1就应履行保证义务,即在张某的股权和收益的范围内归还借款。但惠某和李某1并未使张某将股权及收益变现或折价偿还借款,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惠某和李某1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鸿瑞公司、李某1、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6元,由何某负担12328元,李某1、惠某、庆阳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卢小栋

审 判 员 杨立锋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安福

书 记 员 刘梓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