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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23民初206号

姜洪芳与吕维银、韩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洪芳;吕维银;韩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323民初206号

原告:姜洪芳,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福海县。

被告:吕维银,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被告:韩宝明,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姜洪芳诉被告吕维银、韩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姜洪芳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姜洪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洪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姜洪芳负担。

审判员 张  培  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木丽得尔·阿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