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25刑初5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花君,甘肃省玛曲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及其辩护人花君,翻译人员德拉本、才让拉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0日9时左右,被告人旦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甘PH16**的红色江铃牌越野车行驶至玛曲县嘉曲路与沃特路十字路口,在从沃特路向左转弯驶向嘉曲路时与嘉曲路口停放的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执勤车辆甘P50**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伤。经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无责任。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旦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303.52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旦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303.5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旦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加布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