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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8执165号

包昌羽、王加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昌羽;王加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28执165号

申请执行人:包昌羽,男,1964年4月15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本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加泽,男,1984年6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本自治县。本院于2019年2月7日立案执行包昌羽申请执行王加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0150.00元,申请执行费202.00元。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7日、6月12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加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9年5月8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