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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2民初822号

蒋水英与全春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水英;全春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22民初822号原告蒋水英,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能,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被告全春草,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5路**。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水英与被告全春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能、被告全春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8622.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下午,被告全春草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茅市镇往斗山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茅市镇路段(茅市往斗山方向1KM+100M)处,因未靠右行驶,车速快,与相向驾驶人蒋水英的女式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蒋水英和摩托车车上乘坐人陈明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当时原告蒋水英受伤严重,生命垂危,急送医院抢救治疗,而蒋水英的丈夫和子女都在广州务工,忙于抢救护理伤者,任由交警草率办案,认定为驾驶人全春草、蒋水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见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22120180000341号)。原告蒋水英入院诊断:1、脾破裂;2、胰尾破裂;3、腹腔、盆腔积液积血;4、左侧第5-10肋骨骨折;5、颈4/5椎间盘突出;6、左侧附件区囊性灶。急诊全麻下行脾切除+胰尾切除术治疗。出院后,于2019年1月24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起为60天(见南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3号)。原告蒋水英属失地农民,于1984年茅市镇发展城镇建设,原告住所地荣贵村向阳小组稻田被政府征收,全组人员列入衡南县社保局被征地农民投保对象,县财政补助投保金1.5万元/人,房屋建在衡祁路74号(见茅市镇一拱桥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本人社保卡,缴费收据)。

被告全春草辩称:没什么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全春草驾驶的粤Y×××**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下午,被告全春草驾驶粤Y×××**小型轿车由衡南县茅市镇往斗山方向行驶,18时左右,行驶至衡南县柞市至茅市路段茅市往斗山方向1KM+100M处,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向原告蒋水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蒋水英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陈明哲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8日,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42212018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水英与被告全春草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陈明哲无责任。原告蒋水英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脾破裂;胰尾破裂;腹腔、盆腔积液积血;左侧第5-10肋骨骨折;颈4/5椎间盘突出;左侧附件区囊性灶;肺部感染。原告伤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372.3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蒋水英“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胰尾破裂、胰尾切除术后”、“左侧第5-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后遗症(如肠粘连、肠梗阻等),需另行鉴定。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全春草已垫付医疗费用13756元。原告蒋水英系被征地农民,受伤前长期居住在衡南县茅市镇一拱桥社区衡祁南路74号自家私宅内。被告全春草是粤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蒋水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原告蒋水英和被告全春草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各负50%的责任。被告全春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小轿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全春草应负的赔偿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蒋水英受伤致残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医疗费53372.3元、误工费47600÷365×120=15649.31元、护理费47600÷365×60=78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营养费60×40=2400元、残疾赔偿金33948×20×(30%+3%+1%)=230846.4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3324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内的损失110000元,共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333242.67-120000=213242.67元,被告全春草应当赔偿50%,即213242.67×50%=106621.34元,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被告全春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756元应予抵扣,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全春草理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2865.34元,赔偿被告全春草垫付胡医疗费13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水英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水英损失92865.34元,合计212865.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全春草垫付原告蒋水英的医疗费13756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蒋水英负担1407.5元,被告全春草负担1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清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