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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4执403号

肖飞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肖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24执403号

被执行人:肖飞,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现因再次涉嫌犯罪,被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川1524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在执行被执行人肖飞盗窃罪罚金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肖飞因再次涉嫌犯罪,被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经网络查询、传统查询及居住地调查,暂未能查明被执行人肖飞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肖飞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随时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邵子强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易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