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227民初1288号

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秀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7民初1288号

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

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增焕,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秀米,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镇大坪坡村努溪组/div> 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与被告吴秀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增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秀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8.62元,利息11061.47元(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6日按贷款月利率9.7375‰计算,计4116.67元,2016年7月17日至2019年3月12日按逾期月利率14.60625‰计算,计6944.8元),本息总计26050.09元,2019年3月1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秀米在原新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坪信用社(现更名为:新晃农商行洞坪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6日,不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秀米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7年11月5日,系统挂息收本从吴秀米账户上收回本金11.38元。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告吴秀米尚欠借款本金14988.62元,利息11061.47元(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6日按贷款月利率9.7375‰计算,计4116.67元,2016年7月17日至2019年3月12日按逾期月利率14.60625‰计算,计6944.8元),本息共计26050.0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吴秀米仍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秀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秀米向原告下属单位洞坪支行借款15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不定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新晃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秀米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7年11月5日,系统挂息收本从吴秀米账户上收回本金11.38元。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告吴秀米尚欠借款本金14988.62元,利息11061.47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吴秀米欠款本息情况、贷款批量收本收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秀米与原告新晃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秀米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秀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88.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秀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8.62元及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6日为4116.67元,2016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606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吴秀米负担。因原告已先行垫付,故由被告吴秀米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之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丽平

书 记 员  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