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898号
原告:王福梅,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福梅与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福梅与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601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9月26日石材进入工地,团校小区和统建楼小区两工地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为香林公司工程的顺利竣工做了大量工作,使工程如期完成。然而,完工后到现在,香林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的6010(陆仟零一拾元整)的石材款。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是呼和浩特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团校小区和统建楼小区工地的承包施工方,但不清楚原告提供石材一事,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和诉请均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呼和浩特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团校小区和统建楼小区两工地的承包施工方,买玉文是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是该工地的工长。杨某联系原告王福梅为该工地提供道牙石,2017年9月26日石材进入工地,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中载明路边石、装、卸、运费合计6010元,杨某签字确认并写明团校小区统建楼小区买玉文工地。原被告双方因欠付材料款发生争议,原告王福梅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60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和到庭作证的证人杨某、孔某的证言以及庭审中的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采用了原告提供的道牙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王福梅石材款6010元的事实成立,其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石材款6010元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梅石材款6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 东
人民陪审员 陈文登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