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1343号
原告:赵朝阳,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辉强,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赵朝阳与被告何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被告何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辉强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朝阳从事各类建材经营业务,2016年何辉强多次从赵朝阳处购买建材,截止2016年12月15日累计欠付赵朝阳建材货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后何辉强陆续分多次偿还,至今尚欠付35000元。 何辉强辩称:双方合作数年,何辉强多次从赵朝阳处购买建材,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账目,且都是通过银行划账。基于长期合作关系,2016年12月14日之前从未打过欠条。2016年12月14日赵朝阳打电话给何辉强要求对帐,说何辉强欠货款已达10万元,但双方在2016年12月15日对账金额为147345.6元,由于时间匆忙,此次对账双方均漏记一笔账目,赵朝阳漏记金额为15000元,何辉强漏记金额为49999元,赵朝阳此时让何辉强打欠条,何辉强不疑有诈,在此情况下写了150000元的欠条。后何辉强陆续归还赵朝阳115000元,赵朝阳拒不承认何辉强漏记款项,并多次索要50000元,赵朝阳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货款已经付清,请求依法驳回赵朝阳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欠条、书面道歉。 赵朝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赵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朝阳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6年12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为2016年12月15日前发生的管材销售货款进行结算,何辉强认可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付赵朝阳货款15万元。 上述二组证据经何辉强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何辉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新星往来账目明细一份。证明何辉强2016年12月15日所打欠条与此明细所签署日期一致,该欠条是基于此对账单,双方协商金额取整数后所打; 证据二、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举证的证据一对账单赵朝阳妻子认可; 证据三、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往来账目中2016年8月2日何辉强支付给赵朝阳(滁州市南谯区成鑫物资经营部)的一笔49999元货款在证据一的对账单中被漏记; 证据四、通话录音两段及通话录音记录两份。证明赵朝阳知晓何辉强于2016年8月2日支付过一笔49999元(录音中为5万元)的货款,但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想认账。 上述四组证据经赵朝阳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2018年7月13日赵朝阳的妻子发送给何辉强的,是双方核对账目的一部分,该账目明细发生在何辉强出具15万元欠条之后并不因此证明双方账目结算存在错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出具的15万欠条存在结算错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未纳入双方货款以及民间借贷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朝阳在两次通话中均明确表示2016年12月15日何辉强出具的欠条15万元中并不存在错误统计49999元,该欠条结算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赵朝阳举证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何辉强举证的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何辉强多次从赵朝阳处购买建材。2016年12月15日,何辉强向赵朝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朝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笔货款由2016年在滁州新星建材发货产生。何辉强2016年12月15日”。后何辉强支付115000元,下剩3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何辉强欠赵朝阳货款15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15000元,故何辉强应支付赵朝阳下剩货款35000元。何辉强辩称150000元的欠条中漏记何辉强已支付货款49999元,150000元欠条的结算有错误,因赵朝阳不认可,且何辉强举证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朝阳请求何辉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辉强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辩称要求赵朝阳返还欠条并书面道歉不予处理。赵朝阳、何辉强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结算时赵朝阳漏记15000元的欠款,赵朝阳可对该15000元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朝阳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何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 琳 代理
书记员 潘文慧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