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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728号

临沂泰鼎电炉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龙雨农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泰鼎电炉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龙雨农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728号

原告:临沂泰鼎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山西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岳见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龙雨农具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周官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云礼,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泰鼎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龙雨农具厂(以下简称龙雨农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被告龙雨农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8000元及利息。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炉一套,总价款22.8万元,并约定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实现权利费用的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产品及安装调试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前仍有2.8万元尾款尚未支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龙雨农具辩称,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款是19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首付11万元在签合同前就已经支付,否则原告不会给原告安装相关设备,余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已经超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TD-1T电源及1T铝壳炉体,总金额为22.8万元,优惠价19万元(不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11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剩余80000元按每月10000元付款,8个月内付清。需方若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无条件拉回此设备。原告因催货款未果,为此成诉。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付款数额,被告称已交定金110000元并提供其他已付原告80000元的证据。原告称被告从未支付过11万元现金,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晓伟共计14万元,通过其他方式转账张晓伟2万元,从未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又给被告优惠2000元,因此剩余三万元货款减去优惠2000元尚欠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书证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泰鼎公司与被告龙雨农具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本案认定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原告泰鼎公司负有及时将货物发送给被告龙雨农具的义务,被告龙雨农具负有向原告泰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均对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0000元,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定金110000元,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所称安装设备必然支付定金的意见,安装设备与支付定金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据此,对被告称已付定金11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有证据证明的付款数额为80000元,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0元。从上述原被告对付款数额的意见来分析,原告自认被告的付款数额大于被告主张的付款数额,而原告所自认的数额系对原告不利的主张,对原告所称的被告付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龙雨农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泰鼎电炉有限公司价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泰鼎电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龙雨农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化恕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薪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