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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6刑初747号

谭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谭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勇,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0日,胡金灿电话联系被告人谭勇欲购买冰毒,后谭勇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冰毒藏于金桥镇红石王家碾“昆山新村”牌坊路段的沟渠护栏边,并告知胡金灿冰毒藏匿位置,胡金灿取得该冰毒后,支付谭勇200元现金。 2019年1月3日晚,胡金灿电话联系被告人谭勇欲购买冰毒,后胡金灿、李明杰前往金桥镇红石农商银行附近与谭勇见面,谭勇在车上将一小包冰毒交予胡金灿,并收取300元人民币。 2019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明杰微信联系被告人谭勇欲购买冰毒,并支付200元人民币。谭勇将一小包冰毒装在一个粉红色烟盒内,将其藏于金桥镇红石小区后门铁围栏处,并告知李明杰冰毒藏匿位置,李明杰按指示取得了该冰毒。 2019年2、3月份的一天,李明杰电话联系被告人潭勇欲购买冰毒,后谭勇驾车到达金桥镇红石小区搭载李明杰,并在车上将一小包冰毒卖予李明杰,后者向谭勇支付了200元人民币。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其没有收取毒资,是送给李明杰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2月30日,吸毒人员胡金灿电话联系被告人谭勇购买冰毒,后谭勇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冰毒藏于金桥镇红石王家碾“昆山新村”牌坊路边沟渠的护栏边,并告知胡金灿冰毒藏匿的位置,胡金灿在取得该冰毒后支付给谭勇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月3日晚,吸毒人员胡金灿电话联系被告人谭勇购买冰毒,后胡金灿、李明杰前往金桥镇红石农商银行附近与谭勇见面,被告人谭勇在车上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胡金灿并收取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9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明杰微信联系被告人谭勇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谭勇将一小包冰毒装在一个粉红色烟盒内,藏于金桥镇红石小区后门的铁围栏处,告知李明杰冰毒的藏匿位置,后李明杰按指示取得该冰毒。 4、2019年2、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明杰电话联系被告人潭勇购买冰毒,谭勇遂驾车来到金桥镇红石小区搭载上李明杰,在车上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明杰,并收取李明杰给付的毒资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1、经用冰毒检测试剂检验,被告人谭勇的尿检结果呈阳性;2、民警对挡获的吸毒人员胡金灿等人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勇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谭勇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李某、胡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尿检报告,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谭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谭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其没有收取毒资,是送给李明杰吸食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勇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吸毒人员李明杰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其于2019年2、3月份的一天,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明杰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谭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跃

人民陪审员  王茂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运输、走私、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