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32民初3301号之一
原告:梁山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梁山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合法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梁山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诉讼保全费588元,合计1198元由原告梁山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