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7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秀锋,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凌云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秀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向秀锋以1 000元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位于凌云县下陇央林地内紫薇树。同月11日向秀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龚某挖倒其购买的紫薇树,另挖倒刘某1家在该处林地的紫薇树。同月13日向秀锋雇请罗某某等人用绞磨机将挖倒紫薇树吊运到公路,并把影响其吊运的林木砍伐掉。同月29日晚向秀锋将运到公路上的17株紫薇树出卖给一姓刘的外地老板,获赃款17 000元。刘某1发现自家的林木被砍伐后向向秀锋索赔得8 000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8.811 7立方米。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向秀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秀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向秀锋以1 000元价格向杨某购买其位于凌云县下陇央林地内的数株紫薇树(俗称脱皮龙树)。同月11日、12日向秀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龚某与其两人用油锯、手拉葫芦等工具连根采伐跟杨某购买的紫薇树,又用同样方法将刘某1家在该处林地的数株紫薇树一并采伐。同月14日至19日向秀锋另雇请陈某1等民工到采伐现场安装绞磨机、滑轮、钢丝绳等工具设备,20日至29日由雇请的民工将连根采伐的十余株紫薇树陆续吊运到公路上,期间向秀锋同样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指使民工用油锯或者柴刀把影响吊运的属于刘某1等户的树木伐倒在山林原地。同月29日向秀锋将吊运到公路上的十余株紫薇树出卖给一刘姓外地人,获赃款17 000元,当日该刘姓外地人请车一次性运走其所购买的紫薇树。后刘某1发现其家的林木被砍伐遂向向秀锋索赔,经协商向秀锋赔偿该刘某8 000元。同年12月7日经凌云县林业局对本案采伐且尚在现场的林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采伐林地面积18.3亩、树种均为杂木、株数225株、活立木蓄积量18.811 7立方米。因向秀锋系连根采伐紫薇树并连根出卖给外地人,现尚未查获涉案紫薇树,故无法鉴定采伐紫薇树的株数和活立木蓄积量。 另查明,凌云县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日对向秀锋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18日对向秀锋作案工具即一台旧绞磨机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2019年4月20日刘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向秀锋的行为予以谅解,望政府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即作案工具旧绞磨机一台;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1、姚某、何某、刘某2等人陈述; 4.证人罗某某、谢某某、金某、陈某1、韦某、陈某2、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数据、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等鉴定材料; 7.被告人向秀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秀锋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达18.811 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向部分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结合其在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秀锋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向秀锋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秀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旧绞磨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秀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蔚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