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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02刑初286号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0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2018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梓先,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阳阳,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梓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4时50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5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9mg/100ml。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高某某赔偿人身及财产经济损失35000元,且征得了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7]血鉴字第31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7]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据,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致5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