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101民初245号
原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路57号之二首层01、02号。
负责人:禹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女。
被告:潘碧霞,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陈庆龙,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碧霞、陈庆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被告陈庆龙及被告潘碧霞、陈庆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运费1841402.79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运输费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为3774.49元;以上合计1845177.28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碧霞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及《折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协议中的月结账号所产生的运费均由被告按月统一结算,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拖欠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2.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提供了快递服务,但被告潘碧霞拖欠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1月快递费共计2281614.18元,经催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到2月22日期间支付218534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221677.39元,余下1845177.28元未支付。被告陈庆龙同意对被告潘碧霞拖欠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收派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碧霞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以月为单位,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用。 2.欠款确认回执,拟证明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计产生运费2063080.22元。被告陈庆龙对被告潘碧霞的拖欠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潘碧霞、陈庆龙辩称:截止至2019年1月,潘碧霞共拖欠原告运费总计2063080.22元。该金额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回执中的记录为证,对该笔费用两被告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拖欠2281614.18元运费差额部分不予确认,利息部分也应按照被告确认的金额为准。其他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潘碧霞、陈庆龙均未提供证据。 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碧霞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碧霞提供快递服务,被告潘碧霞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 2019年3月16日,被告潘碧霞、陈庆龙出具《回执》,确认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收派服务共产生运费2063080.22元,且被告陈庆龙自愿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承认被告潘碧霞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到2月22日期间支付218534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221677.39元。 原告当庭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潘碧霞之间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潘碧霞作为托运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支付其所确认的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碧霞支付2063080.22-218534-221677.39=1622868.83元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运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潘碧霞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潘碧霞应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利息,即按日千分之五,但该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变更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债权债务于2019年3月16日确定,故本院决定以1622868.83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对超出该数额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庆龙出具《回执》,自愿为被告潘碧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庆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支付1622868.83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 二、被告陈庆龙对被告潘碧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703.3元,由被告潘碧霞负担9413.3元,原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吴玉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洛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