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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执533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常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常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5335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营业场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二楼北厅。

负责人:何璐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秋萍,女,回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申请执行常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927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3月4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秋萍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向常秋萍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向常秋萍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5月28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常秋萍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前往郑州市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常秋萍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常秋萍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2019年5月16日前往被执行人常秋萍户籍地查找被执行人常秋萍的下落,在其户籍地未找到被执行人常秋萍的下落;

五、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再次对被执行人常秋萍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秋萍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截止2019年6月1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1、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秋萍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2、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秋萍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谷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