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339号
原告:张碧波,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龙胜欧,男,1979年7月1日出生,哈尼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波、被告龙胜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过还款期限的借款200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按月息0.8%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78.4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00万元,双方形成新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8%,即每月利息1.6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底前,最长期限不超过2018年底。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偿还及等收回债权即时还款为由拖延至今,时至今日已过了最后期限。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南海区桂城南海万达华府有8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市值约250万元,现用于出租。据了解,被告在江西武宁县和内蒙蒙自市均有房产。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份,原件)、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1份,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通过原告的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60万元、2013年7月16日通过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被告15万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114万元、同日通过原告的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11万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从2013年8月15日起到2014年1月16日左右,每月都有向原告还款3万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到2015年1月29日每月分两笔3万元、4万元还给原告,另2016年8月31日还5万元、2016年9月20日还5万元。除了最后两笔还款外,其他的还款都是通过被告的两个工商银行账户归还至原告账户的。被告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1份,原件)、广发银行流水(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998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60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672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672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14万元、通过其尾号为3998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11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1月25日两次借款归还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0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2.自2015年2月起,借款利率按0.8%/月计算(即200万元每月利息为1.6万元);3.被告承诺尽量于2017年底全部借款归还原告,且最长期限不超过2018年底;4.还款过程中已还部分利息不再计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情况如下表:序号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序号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序号还款时间还款金额12013.8.163万22013.9.173万32013.10.163万42013.11.163万52013.12.163万62014.1.143万72014.2.153万82014.2.284万92014.3.163万102014.3.274万112014.4.173万122014.4.294万132014.5.163万142014.5.294万152014.6.163万142014.6.294万152014.7.124万+3万162014.8.153万172014.8.304万182014.9.163万192014.9.284万202014.10.173万212014.10.294万222014.11.183万232014.12.14万242015.1.54万252015.1.203万262015.1.274万272016.8.305万282016.9.155万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有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被告称支付的第一笔利息是在2013年8月16日,最后一笔支付利息是在2015年1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合计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确认签订借款协议之前,被告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计付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对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核算。被告每一次支付的金额超出应付利息(包括当期利息及前期尚欠利息)的部分,在尚欠借款本金中扣减。借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核算。借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阶段终结前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6年9月15日,按月利率0.8%核算利息,被告支付的金额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经核算,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7629.49元、利息218038.62元(详见下表)。原告主张其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847629.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47629.49元、利息218038.62元,并以本金1847629.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起算日还款日天数本金月利率应还利息已还金额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已还本金增加本金尚欠本金2013-7-152013-7-15160万3%60000600015万75万2013-7-162013-8-163275万3%240003万246000540007446002013-8-172013-9-17327446003%23827.203万23827.2006172.800738427.202013-9-182013-10-1629738427.203%21414.393万21414.3908585.610729841.592013-10-172013-11-1631729841.593%22625.093万22625.0907374.910722466.682013-11-172013-12-1630722466.683%21674.003万21674083260714140.682013-12-172014-1-1429714140.683%20710.083万20710.0809289.920704850.762014-1-152014-1-2612704850.763%8458.21008458.210125万1954850.762014-1-272014-2-15201954850.763%39097.023万3万17555.22001954850.762014-2-162014-2-28131954850.763%25413.064万4万2968.28001954850.762014-3-12014-3-16161954850.763%31277.613万3万4245.90001954850.762014-3-172014-3-27111954850.763%21503.364万25749.250.0014250.7501940600.012014-3-282014-4-17211940600.013%40752.603万3万10752.60001940600.012014-4-182014-4-29121940600.013%23287.204万34039.800.005960.2001934639.812014-4-302014-5-16171934639.813%32888.883万3万2888.88001934639.812014-5-172014-5-29131934639.813%25150.324万28039.190.0011960.8101922679.012014-5-302014-6-16181922679.013%34608.223万3万4608.22001922679.012014-6-172014-6-29131922679.013%24994.834万29603.050.0010396.9501912282.06起算日还款日天数本金月利率应还利息已还金额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已还本金增加本金尚欠本金2014-6-302014-7-12131912282.063%24859.677万24859.670.0045140.3301867141.722014-7-132014-8-15341867141.723%63482.823万3万33482.82001867141.722014-8-162014-8-30151867141.723%28007.134万4万21489.94001867141.722014-8-312014-9-16171867141.723%31741.413万3万23231.35001867141.722014-9-172014-9-28121867141.723%22405.704万4万5637.05001867141.722014-9-292014-10-17191867141.723%35475.693万3万11112.75001867141.722014-10-182014-10-29121867141.723%22405.704万33518.4506481.5501860660.172014-10-302014-11-18201860660.173%37213.203万3万7213.20001860660.172014-11-192014-12-1131860660.173%24188.584万31401.790.008598.2101852061.962014-12-22015-1-5351852061.963%64822.174万4万24822.17001852061.962015-1-62015-1-20151852061.963%27780.933万3万22603.10001852061.962015-1-212015-1-2771852061.963%12964.434万35567.5304432.4701847629.492015-1-282015-1-31211847629.492%25866.810025866.81001847629.492015-2-12016-8-305771847629.490.8%284288.595万5万260155.40001847629.492016-8-312016-9-15161847629.490.8%7883.225万5万218038.62001847629.4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胜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碧波归还借款本金1847629.49元、利息218038.62元,并以本金1847629.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自2016年9月16日起向原告张碧波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2元,减半收取计14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536元(原告已预交19536元),由原告负担1676元、被告负担178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由原告负担的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786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