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606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才申请执行人刘书行,女,汉族,保定市莲池区维多利亚夏郡。被执行人胡京武,男,汉族,住保定市。被执行人杨红芳,男,汉族。住保定市亢龙骏景**。被执行人于保华,男,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执行人胡雪梅,女,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执行人陈静,女,住保定市。被执行人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晖。被执行人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保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书行与被执行人胡京武、杨红芳、于保华、胡雪梅、陈静、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于保华名下位于保定市××中路××号门脸,其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为当金3000000元、综合费用及利息1176000元,后续费用再行主张。申请人刘书行称:异议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违规经营,异议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0000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异议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涉及本案的当金不得超过200000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认为综合费用不应纳入优先范围内。经审查,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书行与被执行人胡京武、杨红芳、于保华、胡雪梅、陈静、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于保华名下位于保定市××中路××号门脸(房产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因异议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且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异议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的主张涉及典当合同的履行,具体数额需通过诉讼加以认定,不能以执行异议的方式解决。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保定盛兴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政
审 判 员 姜 巍
人民陪审员 邵 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