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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1民初1432号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全光文、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光文;刘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21民初1432号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4L5C329B。

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恒,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石市支行行长。

被告:全光文,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刘云,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全光文、刘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光文、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后段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全光文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所属石市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依然未还本付息。刘云为全光文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州农商银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全光文、刘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3、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840856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25号及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全光文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借款人利息证明》,拟证明截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全光文借款共欠利息25000元。被告全光文、刘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2019年6月11日,被告刘云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辩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一切指控,本案由被告全光文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云对被告全光文用其账户贷款一事完全不知情,直至2019年5月法院下达传票才知情;被告全光文所借该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一方未到场,原告随意批款且没有通知本人;从2014年1月13日至还款到期日2015年1月12日直至2019年4月,被告刘云从未收过任何电话以及信息的催还款通知,原告已无权通过诉讼向其追缴欠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全光文、刘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石市信用社(现名石市支行)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全光文与刘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全光文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840856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25号。双方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13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贷款利率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利率和罚息、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所辖石市支行向被告全光文的福祥便民卡发放贷款50000元。放款确认书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08%(月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全光文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全光文所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0元。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全光文签名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和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石市信用社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成立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全光文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全光文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且被告全光文已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承诺按时按期还款,被告全光文依法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全光文、刘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刘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刘云未在借据上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刘云答辩称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全光文承担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

被告刘云提交的申辩书辩称,被告刘云对被告全光文用其账户贷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且从2014年1月13日至还款到期日2015年1月12日直至2019年4月,被告刘云从未收过任何电话以及信息的催还款通知,原告已无权通过诉讼向其追缴欠款。因该案无需刘云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主张的审理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全光文、刘云承担,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费用开支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全光文、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诉被告全光文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光文应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全光文应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8.4‰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全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1607.5元,由被告全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启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并

书记员宋兰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