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云0124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地址:富民县旧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4015108890U。
法定代表人:陆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师铭骏,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富民富美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麻地村委会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L1P289Q。
法定代表人:沈红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美秀,女,1962年8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35,000元以及加处的罚款1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即开始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并查明,截止调查时,被执行人已经完成1个800平方米的仓库、1个1500平方米的生产车间的主体工程建设、并建盖了临时宿舍和办公用房,项目总投资45万元。申请执行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1、责令停止建设;2、对未批先建行为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的罚款135,000元。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经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的规定,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愿意尽快缴纳罚款。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9日,富民县环境保护局在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即开始建设,并已经建成1个800平方米的仓库、1个1500平方米的生产车间、建盖了临时宿舍和办公用房,项目总投资45万元。2018年8月13日,富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对被执行人作出:1、责令停止建设;2、对未批先建行为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的罚款135,000元。该告知书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8年8月22日,富民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富环罚(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建设;2、对未批先建行为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的罚款135,0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8年9月25日,富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富环催字[2018]5号),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将罚款135,000元上缴国库。催告书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9年4月17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作出《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富环催字[2019]1号),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将罚款135,000元及加处罚款135,000元缴纳至指定账户。催告书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根据富民县深化党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2019年3月5日印发的《富民县深化县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富民县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职责进行整合后,组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已经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属于本院管辖,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由富民富美有机肥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缴纳罚款135,000元以及加处的罚款135,000元。
审 判 长 段志能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沈有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芯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