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623执1041号
申请执行人:毛迟群,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春、杨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豆沙镇古道大客栈。
法定代表人:熊昌文,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迟群与被执行人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毛迟群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毛迟群以被执行人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由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要求撤销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毛迟群以被执行人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2018)云0623民初152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由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3民初152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牟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