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191民初22880号

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朱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朱杰;陈思;张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2880号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索克大厦**6410-6415div>

法定代表人:朱国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杰,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陈思,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张宁,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邢军杰,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露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耳公司)、朱杰、陈思、张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陈思、张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军杰、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耳公司、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耳公司向原告清偿追偿款10232571.81元;2、判令被告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1449.04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追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其余诸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审批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被告李耳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其余诸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中国银行足额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先后展期两次(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耳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分期分批向中国银行履行了代偿责任,累计代偿借款本息10232571.8元。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享有追偿权。由于被告金日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金日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被告李耳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陈思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陈思对涉案追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陈思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作为追偿权人,未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陈思主张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分别在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第三条和第七条有约定。其中第三条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主债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则陈思的反担保期间应与原告在主债务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致,也应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个人信用保证函第七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从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根据延期协议第一条约定,主债务延期到2016年6月30日,那么按照约定,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则应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无论个人信用反担保函第七条、第三条,原告从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陈思主张过保证责任。第二、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耳公司及原告未经陈思书面同意签订展期还款协议,陈思应在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法律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借款合同关于原告的保证期间约定,那么陈思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综上,原告在反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陈思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张宁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宁对涉案追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陈思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作为追偿权人,未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张宁主张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分别在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第三条和第七条有约定。其中第三条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主债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则张宁的反担保期间应与原告在主债务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致,也应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个人信用保证函第七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从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根据延期协议第一条约定,主债务延期到2016年6月30日,那么按照约定,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则应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无论个人信用反担保函第七条、第三条,原告从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张宁主张过保证责任。第二、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耳公司及原告未经张宁书面同意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张宁应在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法律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借款合同关于原告的保证期间约定,那么张宁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综上,原告在反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张宁主张保证责任。第三、张宁在原借款协议中和原告是共同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借款应平均分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李耳公司、朱杰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思、朱杰、张宁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约定:由于原告为被告李耳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陈思、朱杰、张宁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李耳公司、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保证金额为贵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应收的担保手续费及损失。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从贵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放弃上述担保合同的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无论原告对《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贵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经债权人、债务人及贵公司同意展期,本反担保信用保证人仍承担上述责任,且保证期间从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耳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XQH201401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耳公司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金额、期限以实际放款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56%,借款发放至被告李耳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BXQH20E2014029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属于被告张宁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BXQH20E2014029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李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中国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可向被告李耳公司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其他措施。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耳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耳公司申请原告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耳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金额9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有关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以原告与中国银行保证合同为准。被告李耳公司应按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原告交纳担保费27万元,上述费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耳公司未依约向中国银行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李耳公司向中国银行还款的,被告李耳公司应当在原告代偿次日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李耳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李耳公司还清代偿款项之日的滞纳金,并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被告李耳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因被告李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不能解除对中国银行的担保责任或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李耳公司应补足应收担保费与实收担保费差额,同时被告李耳公司应按本合同项下应收担保费总额的五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及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李耳公司对中国银行的抗辩权,被告李耳公司放弃对债务的抗辩,原告仍有权进行抗辩。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愿意向中国银行提供保证。本合同主合同为:被告李耳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QH201401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修订或补充。借款期间: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0日,中国银行将被告李耳公司依合同约定所得900万元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耳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贷款期限由2015年5月30日延长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BXQH20E2014029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属于被告张宁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BXQH20E2014029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属于被告朱杰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BXQH20E2014029E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与原合同构成不可分割整体,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原合同有关条款仍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合同调整和解释。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耳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李耳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延期。截止到2016年4月4日,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余额为896万元,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6年6月30日。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与原借款合同、原保证合同不可分割。原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双方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延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延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延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原告、被告张宁、被告朱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代被告李耳公司偿还款项共计10232571.81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安排诉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耳公司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被告李耳公司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李耳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李耳公司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耳公司支付代偿款10232571.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对该公司所提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朱杰、陈思、张宁为被告李耳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杰、陈思、张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耳公司、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232571.81元。

二、被告朱杰、陈思、张宁对被告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4,由原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29元,被告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朱杰、陈思、张宁负担8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振红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