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2民初806号
原告:刘健生,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容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定,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原告刘健生与被告刘小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容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健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移动公司埋设电缆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工友周扬运在讨薪过程中还遭受了被告的殴打。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欠原告工资9,000元的欠条,并限于2019年1月30日(农历12月25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刘小定辩称,开庭没有时间参加,现在工程验收还没有通过,被告必须等验收通过后自己拿到钱再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刘小定雇佣原告刘健生到其承包的惠州移动公司埋设光缆的工地上提供劳务,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动报酬一事进行结算,被告刘小定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刘小定欠到刘健生工资款玖仟元整,农历12月25日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健生为被告刘小定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的劳动付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定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健生劳动报酬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155元,由被告刘小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小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