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545号
原告:任怀政,男,193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赵某,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任某1,男,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任某2,男,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任某1、任某2的
法定代理人:赵某。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欢,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丽,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叁,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陈镇城,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
负责人:叶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怀政、赵某、任某1、任某2与被告陈传叁、陈镇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怀政、赵某、任某1、任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欢,被告陈镇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万元;2.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支付921155元(原告的损失为1088155元,扣除11万元后,剩余978155元按三被告的责任承担,再扣除被告一支付的一万元和被告二支付的47000元后为921155元),以上合计103115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位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921155元,被告一、二构成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被告三也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陈传叁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搭载程仕建、程仕品)牵引轮式混凝土搅拌机从东源县城东江大道东源大桥沿江东路往源城区方向行驶,死者任如友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跟在陈传叁后面同方向行驶,于19时25分许,行驶至东源县治安卡口路段处时,死者任如友发现前面陈传叁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牵引的轮式混凝土搅拌车轮螺丝松脱,追上陈传叁并叫其停车,陈传叁将轮式装载机械车停在靠右路边的第二条车行道,死者任如友将轮式装载机械车与陈传叁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并排停靠在右路的第一条车行道,之后,死者任如友、陈传叁、程仕建三人下去检修理停在公路上的轮式混凝土搅拌机车轮松脱的螺丝,程仕品下车去路边找树枝。大约过了5分钟,被告陈镇城驾驶粤P×××××小型轿车头部与停在第二条车行道上检修的轮式混凝土搅拌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任如友当场死亡,程仕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传叁、程仕建、任某1不服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625120180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撤销东源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让其重新调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传叁、陈镇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如友、程仕建无责任。经查实,被告陈传叁系轮式装载机械车牵引轮式混凝土搅拌机车主,被告陈镇城系粤P×××××车辆所有人,被告陈镇城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及家属均在河源工作生活,租住在源城区庄田小学旁的自建房,任某1、任某2从小就在河源读书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传叁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被告陈镇城向原告赔偿了4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陈传叁驾驶的装载机械车牵引轮式混凝土搅拌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其应当与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其中丧葬费已由被告陈镇城垫付;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且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亲属住宿费,原告诉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误,被抚养人任怀政抚养年限为5年,属于农村户籍,在农村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任某1抚养年限为1年,任某2抚养年限为2年8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10万元过高,请求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镇城辩称,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受害人的丧葬费47000元,向事故的另外伤者垫付了2万元左右医疗费。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传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陈传叁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搭载程仕建、程仕品)牵引轮式混凝土搅拌机从东源县城东江大道(沿江西路)东源大桥沿东源沿江东路往源城区方向行驶,任如友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跟在陈传叁后面同方向行驶,于19时25分许,行驶至东源县治安卡口路段处时,任如友发现前面陈传叁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牵引的轮式混凝土搅拌机车轮螺丝松脱,追上陈传叁并叫其停车,陈传叁将轮式装载机械车停在靠右路边的第二条车行道,任如友将轮式装载机械车与陈传叁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并排停靠在右路的第一条车行道,随后,任如友、陈传叁、程仕建三人下车检修停在公路上的轮式混凝土搅拌机车轮松脱的螺丝,程仕品下车去路边找树枝。大约过了5分钟,被告陈镇城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头部与停在第二条车行道上检修的轮式混凝土搅拌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任如友当场死亡,程仕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第441625120180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镇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传叁、任如友及程仕建共同负此事故的另一同等责任。陈传叁、程仕建、任某1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撤销东源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东公交重认字〔2019〕交管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传叁、陈镇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如友、程仕建无责任。受害人任如友于1972年8月28日出生,自2014年12月起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属城镇范围内)。原告任怀政(生于1938年7月6日)系受害人任如友的父亲,任怀政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任某1(生于2002年1月25日)及原告任某2(生于2003年8月1日)系受害人任如友的儿子,原告赵某系受害人任如友的配偶。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对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无异议。被告陈镇城驾驶的粤P×××××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镇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镇城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7000元,原告在诉请时已予以扣减。被告陈传叁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牵引轮式混凝土搅拌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传叁,被告陈传叁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在诉请时已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公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庄田村委会证明、源城区庄田小学、源城区宝源学校证明、惠州市仲恺技工学校、河源技师学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广东农信东源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存取款交易记录、工友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交的(2019)粤16民终81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因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40975元/年计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6784.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的标准计算半年,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60元。受害人任如友的父亲任怀政生于1938年7月6日,需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义务人3人;受害人任如友的儿子任某1生于2002年1月25日,需要抚养年限为1年;受害人任如友的儿子任某2生于2003年8月1日,需要抚养年限为3年;任某1及任某2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适用城镇标准应计算为100660元(30198元/年×1年+30198元/年×4年÷3人+30198元/年×2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任如友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57.5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57.5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人7天,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357.5元(40975元/年÷365天×3人×7天),本院予以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882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人7天,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420元/天计算其住宿费为8820元(420元/天×3人×7天)。7.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0122元。关于被告方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院
经审理查明,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重认字〔2019〕交管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传叁、陈镇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如友、程仕建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主张被告陈传叁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牵引轮式混凝土搅拌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扣除各自交强险限额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传叁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牵引轮式混凝土搅拌机属于机动车,其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陈传叁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牵引轮式混凝土搅拌机未依法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01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陈传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810122元(1030122元-110000元-11000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陈传叁负担405061元(810122元×50%),被告陈传叁共应向原告赔付515061元(110000元+405061元),扣除被告陈传叁已赔偿原告10000元,仍应赔付原告505061元(515061元-10000元);由被告陈镇城负担405061元(810122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直接赔付原告,扣除被告陈镇城已赔付4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8061元(405061元-47000元)。被告陈镇城已经支付的47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侵权人属过失侵权,并非共同故意侵权行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传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怀政、赵某、任某1、任某2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怀政、赵某、任某1、任某2358061元;
三、被告陈传叁赔偿原告505061元;
四、驳回原告任怀政、赵某、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任怀政、赵某、任某1、任某2负担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3195元,由被告陈传叁负担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