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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民初3531号

李伟军与尹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军;尹友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3531号原告李伟军,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友三,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李伟军与被告尹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军委托代理人周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友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军请求本院判令:1、尹友三偿还李伟军借款本金209047元及利息43026.24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尹友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友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李伟军与尹友三商议将从事物流合作经营业务,尹友三以其需先偿还其所欠的、原物流公司客户代收货款为由,向李伟军借款。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9047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还款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此后,李伟军与尹友三再次协商,李伟军直接将借款付至尹友三指定的客户名下。尹友三签字确认其所欠代付货款客户账户和金额明细。李伟军指定其雇请的工作人员王佳、游雪莲分别从各自的银行账号向上述客户账户转账支付涉案借款。2016年9月21日、22日、26日、29日,王佳分别转账支付62945元、37935元、56190元、41678元,2016年9月22日游雪莲转账支付10299元,上述款项共计209047元。3、2016年12月3日,李伟军(出借人)与尹友三(借款人)就涉案借款支付情况,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明细:2016年9月21日62945元、2016年9月22日48234元、2016年9月26日56190元、2016年9月29日41678元,共计209047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次日,尹友三出具借款收据一张。4、借款支付后,尹友三支付了借款利息21000元后未再偿还涉案借款,故成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尹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1、被告尹友三向原告李伟军借款209047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尹友三未按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李伟军要求被告尹友三偿还借款本金209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余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尚欠利息分段计算为43026.24元(不含已支付利息2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军借款本金209047元;

二、被告尹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军借款利息(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尚欠利息分段计算为43026.24元;之后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余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1元,减半收取2540.5元,由被告尹友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雅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