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602民初2142号

张占奎与谢生银,贺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占奎;谢生银;贺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2142号 

原告:张占奎,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陕西省榆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

委托代理人:杜枫,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亚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谢生银,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张占奎诉被告贺亚军、谢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祝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奎向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亚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本案执结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息暂计2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谢生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贺亚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2%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生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钱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4日后便再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成诉。

被告贺亚军辩称,借款属实,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谢生银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利息还至2016年2月4日。2018年农历9月12日,被告贺亚军将其老板的现代越野车停在红化A区院子里,原告以为是被告贺亚军的车,就同其妻子、女婿坐在车上不下来,被告贺亚军有事便带着车钥匙先走了,之后从外地回来车就不见了。期间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把车送回来,原告不送,说还完钱才把车送回来。过了三个多月以后,原告妻子把车送回来,具体怎么送的也不知道。前一段时间,贺亚军老板要车上的条据和在车上放的工地的影像资料,但找不到了,其老板现在不要这个车了,所以要把车顶账。被告贺亚军承诺愿意在10月底前给原告偿还借款五万多,剩余的要看经济情况。

被告谢生银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贺亚军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其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贺亚军把利息还至2016年2月4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贺亚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谢生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贺亚军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4日,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给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生银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贺亚军共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4日,依法予以扣除,借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2月5日起算。

被告贺亚军辩称,借款后,原告及其妻子、女婿将被告贺亚军老板的车私自开走,车内票据、影像资料等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经审查,原告曾将被告贺亚军老板车辆开走一事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奎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谢生银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贺亚军、谢生银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娜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丽娜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