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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541号

韩春庆与胡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春庆;胡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541号

原告:韩春庆,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金刚,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韩春庆与被告胡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肖青峰、程春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金刚向原告韩春庆偿还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按每月39,900元计算,按月息2分,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胡金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春庆与被告胡金刚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2日被告胡金刚以个人急用为由向原告韩春庆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韩春庆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合计39,900元,后经原告韩春庆多次催要,被告胡金刚拒不还款,故原告韩春庆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胡金刚未到庭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被告胡金刚因个人急用事由向原告韩春庆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承诺2017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清该款项。原告韩春庆于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胡金刚转账39,900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胡金刚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刚向原告韩春庆借款39,900元,有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春庆要求被告胡金刚偿还借款本金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韩春庆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春庆借款本金39,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胡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

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