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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25执108号

张某某申请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西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1225执108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日。被执行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30日。申请人张某某申请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2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材料款4044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但程某某未按判决书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程某某邮寄了相关执行材料,我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程某某名下无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无车辆信息、也无银行存款;后经传统查控在甘谷县安远镇大城村了解到程某某已多年不在家中居住,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由于被执行人程某某现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执行财产线索,我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对申请人张某某约谈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出现,本案将恢复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执108号张某某申请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武 勇

审 判 员  庞伟宏

审 判 员  胡勤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小青

书 记 员  杨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