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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02民初4131号

陈国华与夏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华;夏红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02民初4131号

原告:陈国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调解,代为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夏红玲,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夏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红玲未作答辩。原告陈国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红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夏红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国华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借款于2018年2月24日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陈国华向被告夏红玲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夏红玲出具收条、借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国华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夏红玲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陈国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夏红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2%,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陈国华要求被告夏红玲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红玲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陈国华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红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罗峰海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