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381财保29号
申请人:薛某,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申请人:田某1,男,201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田某1母亲),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申请人:田某2,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申请人:邓某,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申请人薛某、田某1与被申请人田某2、邓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申请人薛某、田某1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田某2的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85万元的保函为该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薛某、田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田某2的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薛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