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小弟,男,1965年11月9日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现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小弟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莫小弟在位于本市秀峰区乐群路的“聚乐山外山”米粉店门口,扒窃失主韦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O”X21i手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莫小弟在其住处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韦某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刑事前科材料等书证;案发时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莫小弟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小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莫小弟在位于本市秀峰区乐群路的“聚乐山外山”米粉店门口,扒窃失主韦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O”X21i手机(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2068元)。随后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6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莫小弟在其住处被抓获,赃款被缴获,已由失主韦某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韦某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刑事前科材料等书证;案发时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莫小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小弟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小弟退赔失主韦某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伟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