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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2执114号之一

蔡泽银、缪炯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泽银;缪炯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22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泽银,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黔西县。被执行人缪炯辉,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申请执行人蔡泽银于2019年1月15日依据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2民初18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人民币本金160394.5元及利息,执行费2306元。因被执行人缪炯辉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泽银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缪炯辉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9年1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1月21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查询,除轮候查封的唯一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唯一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伯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