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4796号
原告:陈平英,女,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乐,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陈平英诉被告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英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42301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423013*6%*19/12=)40186元,以上小计463199元,以及2019年4月17日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23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做水泥生意,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尚欠原告423013元水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书:“今欠陈平英水泥款肆拾贰万叁仟零壹拾叁元,¥423013.00,年乐,2017.9.15”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年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被告年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款423013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年乐给原告陈平英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平英水泥款肆拾贰万叁仟零壹拾叁元,¥423013.00,年乐,2017.9.15”。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支付水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42301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423013*6%*19/12=)40186元,以上小计463199元,以及2019年4月17日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23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年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423013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为40186元,以及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23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有具体的还款期限,不能确定逾期还款的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年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平英水泥款423013元; 二、驳回原告陈平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被告年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8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