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202民初1586号
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法定代表人许志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龚友光,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友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盘利斌
书 记 员 黄 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