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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3民初2160号

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23民初2160号

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政府驻地来家村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312688043X。

法定代表人:吴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男,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女,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凌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P6UPPXT。

法定代表人:班勇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波、马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125.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8年发生业务至今,原告向被告出售坩埚。2018年0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8125.00元。至今被告未按对账单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经核实,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故诉讼请求数额当庭变更为38125元。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20日,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金地坩埚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坩埚,合同价款为48125元,付款方式:账期2个月。2018年0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812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地坩埚购销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向原告购买坩埚的事实及欠付货款数额的确认,现被告未依照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履行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未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除继续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外,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故对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委托代理律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源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09月0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广饶恒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