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2民初896号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新邵县白云路**。 法人代表: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敏,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肖绿野,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告李敏之妻。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肖绿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繁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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