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104执1581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史国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史国红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04执15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何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萍,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史国红,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史国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4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

一、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03457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自被执行人逾期之日即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和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限计算);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42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600账户余额37823.12元、尾号0645账户余额11637.26元,均予以扣划并拨付申请执行人;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账户,但金额均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果;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查找。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金丹捷

审 判 员  夏 婕

审 判 员  吴良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