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1726号
原告:王红艳,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东德是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永,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婷,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艳诉被告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王志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5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20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7年10月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达235万多元,至2019年3月尚有205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王志永辩称,原告起诉严重歪曲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是为了盈利,投资了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市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潍坊代理了X品牌店,对外由X公司经营,实际上盈亏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营,当时投资费用打入了被告账户。
原告与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红艳与王志永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9日,东营市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红艳(乙方)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管理X潍坊专卖店,乙方获得所有经营管理权。合作经营期限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经营期间,甲方按照主合同条款按时付销售款于乙方,其款项为扣除员工工资、保险及交纳商场的各项费用的款项。经营期间,双方债权关系是限投资X。经营期间,甲方财务每月将结算报表发于乙方,乙方投资费用详见报表等。王红艳及作为东营市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东营市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潍坊X专卖店自2017年10月份至11月份开业,王红艳负责管理,2019年1月份停止营业。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王红艳分18次共计向王志永转款235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红艳对其向王志永转账支付的2355000元款项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提交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及王红艳、王志永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自2017年10月开始存在合作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王红艳在其与东营市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在六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先后分18笔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永转款2355000元,却没有与王志永签订借款协议或要求王志永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风俗习惯,王红艳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录音、录像或微信、短信等电子证据证实其与王志永存在借贷关系,故对王红艳主张其与王志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王红艳要求王志永返还借款2055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红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0元,减半收取11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璐 搜索“”